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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林恩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林恩仁,陈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永忠。委托代理人:金戈。委托代理人:周筱慧。被告: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敏。被告:林恩仁。被告:陈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称苍南农行)为与被告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典公司)、林恩仁、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典公司、林恩仁、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行起诉称: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4月9日,被告银典公司分别与苍南农行签订了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苍南农行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和期限分别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2)借款金额人民币95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1.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直至借款到期日;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2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4.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采取最高额抵押方式。2012年3月29日,由被告林恩仁、陈彬与原告苍南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恩仁、陈彬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80号德雅花园5幢1601室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79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典公司发放了贷款195万元。被告银典公司的两笔贷款均仅正常付息至2013年2月21日止,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银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6929元、逾期利息51487.36元、复利182.95元,合计58599.31元(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自2013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苍南农行对被告林恩仁、陈彬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80号德雅花园5幢1601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企业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银典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5.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林恩仁、陈彬未作答辩,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银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2012年4月9日,被告银典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两次借款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如借款逾期,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上浮50%计收;30日以上至60日(含60日)上浮50%计收;60日以上上浮100%计收。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得利。上述两份借款由被告林恩仁、陈彬于2012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279万元,被告林恩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80号德雅花园5幢1601室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银典公司发放了借款195万元。借款后,被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正常付息至2013年2月21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另查明,2012年4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56%、6.00%、6.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银典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恩仁、陈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林恩仁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80号德雅花园5幢1601室房屋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因此,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银典公司向原告苍南农行共借款195万元,属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因此,原告苍南农行对抵押财产,即对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80号德雅花园5幢1601室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279万元,因此,原告苍南农行对本案的19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及复利,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279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银典公司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10659.07元,借款95万元的利息为10577.08元)、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算至2013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其中借款95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2013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自2013年4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100万元的未付利息10659.07元,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95万元的未付利息10577.08元,按年利率9%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林恩仁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80号德雅花园5幢1601室房屋的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27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9元,由苍南县银典贸易有限公司、林恩仁、陈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