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保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何荣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何荣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文盲,住云南省龙陵县,农民,系死者杨根洪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根应,男,汉族,1959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龙陵县,农民。 被告人何荣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龙陵县,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佳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代理检察员何鸿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应,被告人何荣强及其辩护人李佳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何荣强因怀疑其妻王某2与被害人杨某3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打电话给杨某3让其到王某1家当面说清楚未果。后其返回家中拿一把尖刀找到杨家朝杨某3背部猛戳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杨当场死亡。同月11日7时许,何荣强在周某2家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剌伤右肺下叶致右肺压缩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荣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 被告人何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系酒后泄私愤所致,相当后悔,虽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其家庭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荣强因被害人半夜拔打其妻电话及给其妻发短信,心存怀疑,在酒精的刺激下持刀捅刺被害人背部一刀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为恰当;被告人何荣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其家属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赔偿受害人丧葬损失31334元;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荣强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荣强与被害人杨根洪均居住在龙陵县。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何荣强猜疑妻子与被害人杨某3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几次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3到王某1家里说明情况未果后,其回到家中拿着平日用来杀猪的尖刀一把,于当日22时40分左右进入被害人杨某3家,并朝爬伏在家中堂屋桌子上休息的被害人杨某3右背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穿透前胸,致被害人杨某3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被告人何荣强所持尖刀剌伤右肺下叶致右肺压缩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荣强逃离现场,于2013年4月11日在周某2家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亦于案发后承担了被害人杨某3的丧葬费用人民币313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1把(全长37.5厘米,刃长27厘米)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何荣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警李维富的自书说明》,证实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何荣强委托他人电话投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荣强及被害人杨某3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荣强指认作案现场并与辨认人王某2、何某分别辨认出作案尖刀来源的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提取现场目击证人申某血样,提取被害人杨某3所穿外衣、T恤衫、长裤、三角内裤上的血样送检的情况以及提取被告人何荣强血样送检的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荣强持有手机的号码及拔打被害人杨某3、证人王某1电话的时间。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痕迹物品的提取及位置等情况。 4、鉴定意见。(1)龙公司鉴尸字[2013]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剌伤右肺下叶致右肺压缩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 (2)(保)公(刑)鉴(物证)字[2013]09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尖刀上可疑血迹、现场方形竹凳上可疑血迹、现场尖刀刀尖上可疑血迹、现场尸体旁血泊血迹、现场方形竹凳下地面可疑血迹、杨某3外衣上可疑血迹、杨某3三角内裤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该人血所属为被害人杨某3。 5、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22时多,目睹了被告人何荣强进到被害人家,一句话不讲,绕到正在堂屋休息的杨某3后面,用左手拍了杨某3左肩一下,用右手捏着一把尖刀从上往下戳向杨某3的背部一刀,然后走出堂屋以及杨某3被捅刺身亡的过程。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其看见被告人何荣强进入其家堂屋,感觉何荣强打了其丈夫杨某3后背一下,其就走进堂屋与随即离开的何荣强擦肩而过。来到堂屋,其看到杨某3扑倒在地,肚子流血,背部插着一把刀子,刀尖插通肚子的情况。 (3)证人杨某1、杨某2、杨根应的证言,分别证实听到段某的哭喊后,来到到处是血的现场,得知何荣强把杨某3杀死了,并目睹杨某3死亡的时间是22时45分。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荣强于案发当晚,电话告知其杀了人,但没说杀了谁。被害人杨某3是其亲叔,其和他电话联系过,但没有发过短信,其手机上还有几个杨某3的未接电话,其丈夫看到后,就将其手机当场砸坏。由此,其丈夫喝酒后,偶尔会提起杨某3打给其未接电话的事。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40分,其听到儿子何荣强骑摩托车回家,就起床查看准备劝说他不要和媳妇吵架,但却在家里找不到何荣强,当其走到路边时,听到杨某3家有人又哭又闹,看到杨某3倒在一个人的怀抱里,已经死亡,现场人跟其说,杨某3是被其儿子何荣强杀害了。其儿子平时喝酒醉后经常跟妻子吵架,与杨某3平时关系很好,其想不通他为什么杀害杨某3。 (6)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何荣强在高某1家做客的情况。 (7)证人周某1、周某2(曾用名周某3)父子的证言,证实在得知何荣强把他干爹杨某3杀死的事以前,曾听何荣强说他在几年前发现小杨洪有时晚上十一二点还会给何荣强的妻子王某2打电话和发短信。2013年4月10日21时许,何荣强来到家里,讲述了他因酒后想不通,就打电话跟小杨洪吵,接着他从家里拿了杀猪刀去小杨洪家,扦了趴在桌子上的小杨洪的背后一刀,没有拔刀就直接往寨子脚跑到山上躲到肚子饿得受不了才被迫到二人家,并说他想好了不逃跑、要自首。次日5点多,何荣强叫周某2拔打追捕民警留下的电话投案,后目睹民警将何荣强从二人家里带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荣强供述:2013年4月8日下午,其在高某1家做客喝了一斤多白酒,20时许,其在王某1家闲谈坐了一小时,因其怀疑妻子王某2和杨某3有不正当关系,其打杨某3电话叫他来王某1家讲清楚,刚讲了几句,王某1把电话拿去讲后,电话被挂掉。其就骑摩托回家,越想越生气,想去杨某3家教训他,进入厨房在靠正房中柱和横梁缝隙里拿着杀猪用的尖刀于22时多来到杨某3家,见杨某3坐在正对他家堂屋门的一个小板凳上趴在旁边的一张四方桌上睡觉,申某在堂屋门边靠着。其走进堂屋,杨某3抬起头来叫了其一声,其没有理他,走到他左侧方抬起捏着尖刀的右手朝杨某3背部用力戳下去一刀(没有拨刀),他倒在桌子上,其转身离开杨某3家。顺寨子路经过王某1家门口,其将杀了杨某3一刀的事电话告诉给王某1,后其到大蛇窝树林里躲藏。直到同月10日19时许来到橄榄××组周某2家才得知杨某3已被其杀死,其决定向公安投案自首。第二天早上,委托周某2打电话到派出所自首,其在周某2家等公安的人来,其手机在逃跑期间丢失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荣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荣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何荣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荣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荣强无端猜疑并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3背部致死,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其家属亦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料理丧葬事宜并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荣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荣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334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31334元,余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犯罪工具尖刀1把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发文 审 判 员  杨福元 人民陪审员  张启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