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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庚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中共党员。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贪污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村民刘某甲(2012年5月3日改成赵某辰)、赵某巳、赵某丁、赵某午、赵某未、赵某庚六人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此六人“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均系虚报)共计21522.77元,除其中4620元用于向村民缺地户进行补偿外,剩余16902.77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担任鸡泽县吴官营乡西于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村民刘某甲(2012年5月3日改成赵某辰)、赵某巳、赵某丁、赵某午、赵某未、赵某庚六人国家补贴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此六人“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均系虚报)共计21522.77元,其中4620元用于对村民(实际补贴少于应当补贴的农户)进行补偿外,剩余16902.77元赵某甲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于2006年6月份开始担任吴官营乡西于口村党支部书记。补贴资金是从2004年开始的,2007年我在邢台打工,粮食补贴发放这项工作由村委会主任赵某乙负责。2009年上级为了规范补贴资金发放,要求重新上报名单和信息,从2009年至今补贴资金名单基本上没变。2009年春天,我在邢台打工时接到包村干部李某甲的电话,说有个别群众嫌自己补贴资金的亩数不够,我说既然有人找就得给人家补上。我从邢台回来后找到村主任赵某乙,问他有没有多出来的存折,赵某乙说有,就将刘某甲、赵某巳、赵某丁、赵某午、赵某未、赵某庚这6个存折交给了我。我就用存折里的钱,按照每亩70元的标准补了18户村民共计22亩地的补偿款。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一共是4620元,除去这些钱,我还从这六个存折里取过钱,于我自己日常支出了。我手里刘某甲这个是重户名,两个存折是同一个户名,亩数及补贴款都一样,我们就将其中一个扣了下来。2012年5月3日我通知财政所改成了赵某辰的名字,这个存折也在我手里。赵某巳、赵某丁、赵某午、赵某未这四个人是赵某乙堂兄弟,他们都不是户主,各家都有补贴资金存折,这4人都不该有补贴资金存折。赵某庚是我侄子,当时上报名单时我让赵某乙看着办,他就把我侄子报上了。我侄子赵某庚在我哥赵某戌的户籍上,也不应该有补贴存折。我原来只知道袁某乙家的补贴存折多,赵某乙说存折都在人家自己手里,我就通知乡财政所把袁某乙换成了李某戊。赵某乙发现袁某乙存折上没有上钱,就找到我要走了520元补贴款。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2007年秋天开始担任西于口村村委会主任。那时我刚到村委会工作,补贴资金的情况我不清楚。2008年春天,乡里包村干部王某等几个人带着补贴资金存折来到我村,按户发放补贴资金存折。2009年补贴资金的名单我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家的补贴资金存折也是赵某甲给我的。我自己家有一个补贴资金存折,今年补贴资金是528.61元。我手里还有张为、袁某乙的补贴资金存折,这两个都是不该有的重户名,是我在2009年从赵某甲手里要来的。今年赵某甲将这个袁某乙的存折换成李某戊了,我媳妇从赵某甲手里要了520元钱。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开始担任西于口村村委会会计,村里有什么收支我负责记账,支出由理财小组负责审核单据。收入方面有两项,一是完成计划生育任务后,计生返还款,二是“一事一议”返还的钱。没有其他收入了。我们村的粮食补贴资金户名都是村支书和村主任商量上报乡里的,我没有参与。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5月到吴官营乡政府工作的,2003年5月至2013年3月,吴官营乡政府分配我和李某甲包西于口村,任包村干部,主要负责协助村两委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2004年、2005年、2006年西于口村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发放补贴资金是对农户发的现金。2007年开始用存折发放补贴资金。大概在2008年底,乡里召开了关于规范补贴资金发放的会,当时参加会的有包村干部和各村的村支书、村主任。开完会后,我和李某甲负责督促西于口村落实会议精神,先让农户按照自己家土地亩数进行申报(但不能超过农业税费的亩数),村里审核后,报乡财政所再次审核,财政所审核后交给村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后,村将补贴名单交给乡财政所,这项工作就算完成了,等待补贴资金存折的发放。我们包村干部只是负责督导这项工作,具体工作有村两委负责核实户名上报乡财政所,具体是村两委谁核实的名单我记不清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自1999年9月开始在吴官营乡政府工作,2008年春天至2009年年底包西于口村,任包片片长。主要负责包片村两委的日常工作,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西于口村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发放程序是先让农户按照自己家土地亩数进行申报(但不能超过农业税费的亩数),村里两委审核后,报乡财政所再次审核,财政所审核后交给村张榜公布,村民无异议后,村将补贴名单交给乡财政所。具体工作有村两委负责核实户名上报乡财政所,具体是村两委谁核实的名单我记不清了。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西于口村村民,我家有7亩多责任田。没听说过补贴资金名单在村里进行公示的事,我忘记是在哪儿领的补贴存折了,每年都是我拿着存折到信用社领钱。今年我拿着存折到信用社取钱,信用社的人说我这个存折上没钱,我找到村支书赵某甲,他说你这个存折是重名户,就给我换了另外一个存折,也是我的名字。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西于口村村民,我家有7口人的承包田约9.5亩。我领过粮食直补款,是按9.2亩承包田领的粮食直补款,一亩地补助多少钱,从哪年开始领的我都记不清了。2012年粮食补贴领了911元,是从吴官营乡信用社领取的,存折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我儿子赵某申没有粮食直补存折,我家就有一个名字是赵某丙的粮食直补存折。8、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我是西于口村村民,我家补贴存折的名字是我父亲赵某酉。我和我弟弟们都没有补贴存折,也没见过户名为我名字“赵某丁”的补贴存折。补贴资金名单是否在村内进行过公示,我也不清楚。9、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我是西于口村村民,我家有5亩地,哪年开始领粮食直补款,我记不清了。我们家只有我这一个补贴存折,我儿子赵某午户口在我名下,他不是户主,没有补贴存折。10、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我是西于口村村民,我家有4口人的承包田约5.2亩,哪年开始领粮食直补款,我记不清了。粮食直补款是在吴营乡信用社领取,存折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我家只有这一个粮补存折。我儿子赵某未没有粮食直补存折。11、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我是西于口村村民,我的户籍在在我叔叔赵某戌的户口本上,户主是赵某戌。我没见过户主为我名字“赵某庚”的补贴存折。12、证人李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徐某、李某丙、刘某乙、赵某子、张某乙、袁某甲证言证实,十人均为吴官营乡西于口村村民。2009年3月份,粮食补贴款发下来后,十人均发现少了一亩地的补偿款,均找到村支书赵某甲。后赵某甲按每亩70元,补了十人三年的补偿款,每户210元。2012年和2013年的补偿款赵某甲还没有支付。13、证人赵某丑、赵某寅、赵某卯、李某丁证言证实,四人均为吴官营乡西于口村村民。2009年3月份,粮食补贴款发下来后,四人均发现少了两亩地的补偿款,均找到村支书赵某甲。后赵某甲按每亩70元,补了四人三年的补偿款,每户420元。2012年和2013年的补偿款赵某甲还没有支付。14、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户名为刘某甲、赵某辰、赵某巳、赵某丁、赵某午、赵某未存折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六本存折均从赵某甲手中提取,均系虚报已被依法扣押;赵某甲从六本存折中陆续提取现金合计21522.77元。15、鸡泽县吴官营乡党委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任西于口村支部书记。16、鸡泽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25日主动到该院退缴贪污的全部赃款16900元。1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财政局关于印发2009年鸡泽县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书证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902.7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范 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