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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传兴与刘贵美、赵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兴,刘贵美,赵勇,赵久伟,苏志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彭传兴,农民。被告刘贵美,农民。被告赵勇,成年,农民,系被告刘贵美之子。被告赵久伟,成年,农民,系被告刘贵美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被告苏志福(曾用名苏志合),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纪庆,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传兴与被告刘贵美、赵勇、赵久伟、苏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商初字第2233号判决,发回蒙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兴、被告刘贵美及被告赵勇、赵久伟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传兴诉称,赵传德生前与苏志福合伙收桃。被告刘贵美与赵传德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勇、赵久伟与赵传德生前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12月,原告向赵传德出售鲜桃数次,合计价款为6921.50元,为此赵传德向原告出具凭证3份。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桃款。被告刘贵美、赵勇、赵久伟辩称,一、刘贵美的丈夫赵传德与苏志福是合伙关系,共同收购原告的桃子,将桃销售以后,货款和抵顶货款的化肥由苏志福所持有,并没有偿还给原告,三被告没有从该合伙买卖中得到任何利益,也没有见到卖桃子所得的款项。二、被告赵久伟、赵勇并没参与也没获利,其二人与本案无关,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应当由购买者承担权利责任。被告苏志福辩称,我没有收购过他们的桃,也从没和赵传德合过伙。经审理查明,赵传德与被告刘贵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久伟、赵勇系赵传德与被告刘贵美的儿子。2010年秋,赵传德收购原告桃子数次,欠原告桃款6921.50元,由赵传德签名为原告出具凭证3份。2012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桃款6921.50元。同时查明,2010年秋,同村村民赵传德、苏志福意图利用本村桃园种植资源,购销本村桃农的蜜桃。因苏志福与长期做水果生意的冯某熟识,由苏志福与冯某取得联系并同意后,二人在本村收桃装箱,并由赵传德为送货到指定的装箱处为桃农开具收据。在实际操作中,赵传德、苏志福有时用苏志福赊来的化肥抵顶部分桃农的桃款,有时支付个别桃农桃款中的零头部分,剩余整数欠款部分给桃农开具收据。2010年,赵传德病故,后部分尚未得到桃款的桃农找苏志福索要桃款。另查明,被告刘贵美系赵传德之妻。赵久伟、赵勇系二者之子,且已成年在外地就业。还查明,冯某通过赵传德、苏志福收购所有桃款结算,赵传德与苏志福均参加了结算。再查明,该村在2010年度向赵传德、苏志福出售蜜桃的桃农还不止本案原告,该次收购行为,还涉及该村几十户桃农和周围邻村的多户桃农,赵某乙、彭某等多户桃农的桃款均由苏志福付款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冯某、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彭某、赵某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赵传德、苏志福为获取利益,共同收购桃农的蜜桃,然后统一装箱转销给贩运水果经营者,二人与桃农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桃农的蜜桃后,赵传德给农户出具欠款收据,应系苏志福与赵传德二人共同经营活动中的分工,被告苏志福虽辩解没有收购过他们的桃,也没和赵传德合过伙,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无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苏志福与赵传德在鲜桃的销售、兑付以及与冯某的结算等行为,能够证实其二人的合伙事实,同时,其他桃农与其二人的买卖、结算也证实了苏志福与赵传德买卖鲜桃的合伙关系。而赵传德生前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赵传德因病去世后,应由被告刘贵美与被告苏志福共同偿还原告。被告赵久伟、赵勇系赵传德之子,没有证据表明该二被告参加与桃农的买卖蜜桃经营活动,或者继承了赵传德的遗产,原告请求赵久伟、赵勇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美和被告苏志福共同偿还原告彭传兴桃款69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贵美、苏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赵西华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