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贾晓英诉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英,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贾晓英。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梓寒。原告贾晓英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疆天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被告中疆天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英诉称,我于2011年8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蔬菜便民店店长。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均未休息,平时工作每天10小时以上,被告从未给我支付过加班费。2012年7月,被告将蔬菜便民店交给他人承包经营,被告于2013年9月单方将我辞退,2012年12月26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被告克扣了我工资500元。我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工资,被告提出要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才给支付工资,我被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也未支付足额工资,只付了1300元。为此,我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20103)天劳仲裁字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4、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8月少发工资500元;5、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655.17元。被告中疆天农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无法缴纳,我公司成立后,已给原告缴纳了除2012年1月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我公司同意补缴原告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施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未经审批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人加班,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少发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中疆天农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贾晓英自中疆天农公司成立始,在中疆天农公司开办的青年路街道五星路社区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天-106号)工作,担任店长职务。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月工资2000元。贾晓英与中疆天农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贾晓英签收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庭审中,中疆天农公司同意补缴贾晓英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意支付贾晓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同意支付贾晓英2012年8月少发工资500元。贾晓英为证明其加班事实,让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及出示考勤表复印件,但该两名证人均与贾晓英不在同一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工作,中疆天农公司对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中疆天农公司同意补缴贾晓英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意支付贾晓英解除劳动共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同意支付贾晓英2012年8月少发工资500元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贾晓英依据并未在同一蔬菜副食品直销点工作的证人证言;依据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考勤表复印件;不能证实贾晓英加班费的事实主张。故对贾晓英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疆天农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9日。贾晓英请求缴纳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中疆天农公司尚不存在,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贾晓英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由原告贾晓英承担,期间利息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晓英解除劳动共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晓英2012年8月少发工资500元;四、驳回原告贾晓英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贾晓英请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655.17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疆天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晓英的款项及履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贾晓英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晓英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贾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