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平与被告刘钦生、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平,刘钦生,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77号原告:赵维平。被告:刘钦生。被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赵维平与被告刘钦生、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姣、人民陪审员吴茜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平、被告刘钦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平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大东区津桥路6号,与被告刘钦生驾驶辽AEG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果。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医疗费997.1元(其中有420元票据在被告刘钦生处)、误工费66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未予答辩。被告刘钦生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辽AEG1**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出租公司租标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给付合理费用。原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最后一次是在奉天医院救治,医生建议检查,患者拒绝检查,是原告为延长诉讼时限检查,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误工费应当提供已经备案劳动合同,原告有诊断书时间为25天,误工费不应超出此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大东区津桥路6号,与被告刘钦生驾驶辽AEG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果。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3966.7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97元,被告刘钦生垫付2969.7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原告系沈阳诺达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25天,误工费为1625元(1950元/30天×25天)。另查,辽AEG1**号出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刘钦生是辽AEG1**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出租公司租标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沈阳诺达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刘钦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钦生作为辽AEG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G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3966.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就医时间与诊查部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应视为连续治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时效意见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97元,返还被告刘钦生垫付医疗费2969.7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663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沈阳诺达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50元,有医嘱诊断的休息时间为25天,误工费应为1625元(1950元/30天×25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赔偿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维平医疗费9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维平误工费162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维平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维平财产损失费2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钦生垫付医疗费2969.78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吴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