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如宝与薛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宝,薛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75号原告:王如宝,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薛建波,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如宝与被告薛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宝诉称:被告薛建波向原告王如宝借款126000元,并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称贷款后提车,要求先过户到其名下,登记证书留在原告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由原告一起与被告一起办理并提供登记证书,然后被告直接把所贷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被告称无法贷款,要求先借车辆用一下,现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被告薛建波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薛建波向原告王如宝借款10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借款证明条借款人:薛建波,身份证号码:借款用于建筑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8日向王如宝借现金108000元整,大写拾万零捌仟元。协商至2013年7月7日归还,共用60天。借款人自愿用本田车一辆鲁QX59**,过户到王如宝名下,如到期归还不了借用款,此车辆任由王如宝处理或卖车抵借款。王如宝有权起诉或封档案,如有纠纷可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薛建波借款人手机号: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如宝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共用37天借款人:薛建波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薛建波借王如宝人民币3000元正(叁仟元)于7月7号归还借款人:薛建波2013年6月18号”,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26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建波向原告王如宝借款126000元,有被告薛建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薛建波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薛建波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建波返还借款12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如宝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该借款的银行利息,其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薛建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如宝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8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本金15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本金3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薛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