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崔小红与李根宝、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红,李根宝,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崔小红,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李根宝,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新源,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小红与被告李根宝、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红诉称,2012年,我为二被告制作安装江苏省徐州市贾江区玉龙湾幼儿园、玉龙湾小学、再就业商城农贸市场等处阳台、扶手、大门、膜墙、外窗铝合金、不锈钢大门及内装璜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根宝向我出具了结算清单,共计欠款1613716元,至今,二被告仅支付了1020000元,尚欠593716元。被告百川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根宝,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余欠工程款593716元及自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根宝辩称,原告崔小红系分包承建我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量,应在工程审计定案后确定工程款,并按我们之间的约定,工程款下浮6%,扣除12%的管理费、扣除税金,另外我已支付给崔小红工程款1020000元。被告百川公司辩称,被告李根宝与我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而原告崔小红与我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川公司承建了徐州市贾汪区玉龙湾小学、玉龙湾幼儿园工程及贾江区再就业商城农贸市场工程,后百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根宝实际施工。被告李根宝将徐州市贾江区玉龙湾小学、玉龙湾幼儿园的阳台、扶手、大门和膜墙等分项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崔小红实际施工,还将徐州市贾江区再就业商城农贸市场外窗铝合金、不锈钢大门及内装璜的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崔小红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日,就原告崔小红分包的工程量,原告崔小红与被告李根宝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608776元,被告李根宝已陆续支付原告1020000元,尚欠588776元,余款被告李根宝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根宝将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崔小红施工,崔小红也按约定完成了分包的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1608776元,已付1020000元,尚欠588776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887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结算清单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百川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包人即被告李根宝,依法应与被告李根宝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根宝辩称,工程款的数额应在审计确定后,再下浮6%,扣除12%的管理费、扣除税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结算,协商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应以结算金额为准。被告辩称的双方有关于扣除相关的费用等的口头约定,但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宝欠原告崔小红工程款58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按年利率6.1%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李根宝、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周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