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熟支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游本法与颜考明、汤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本法,颜考明,汤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游本法,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生。被告颜考明,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汤惠芬,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原告游本法诉被告颜考明、汤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本法、被告汤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本法诉称:原告与被告颜考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颜考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将3.5万元现金及银行本票66.5万元交付被告颜考明并由颜考明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颜考明与汤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惠芬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惠芬辩称:1、颜考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笔借款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归还;2、有凭证的借款是66.5万元,另外3.5万元没有相关的凭证,不应认定;3、借款之后,颜考明还给了游本法7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颜考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游本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颜考明与原告游本法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颜考明向游本法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协议左下方由颜考明书写:“农商行本票壹张,面值为陆拾陆万伍仟元正。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合计为柒拾万元正。收款人颜考明。2011.4.27”2、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张玉英,收款人为颜考明,金额为66.5万元,申请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被告汤惠芬对原告游本法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款经过不清楚,有凭证的借款只有66.5万元,借条上虽然写借款7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66.5万元,3.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汤惠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汤惠芬与颜考明于2011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颜考明向汤惠芬出具的书面声明及借条。拟证明双方在办理正式的离婚登记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分开,双方的财务各自独立,而且对房产也做了相应的分割。3、汤惠芬与游本法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这个借款双方约定有高利息。游本法对汤惠芬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在前,离婚在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颜考明向汤惠芬出具的声明及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颜考明在向其借款时也没有约定系个人债务,其不清楚两被告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对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或支付了高额利息。审理中,本院向张玉英进行了调查,张玉英表示其与游本法系朋友关系,游本法曾借用其身份证去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里面的资金全部系游本法个人的,与其无关;银行本票申请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同时,汤惠芬向本院申请调查颜考明农业银行卡从2012年4月至12月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0月份、11月份,从颜考明的上述银行卡上分别汇入35000元至游本法的银行卡上。对此,汤惠芬认为这是颜考明归还游本法的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游本法对此解释为这是颜考明另外向其借款后所归还的借款,并不是支付的利息或归还70万元中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考明与汤惠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颜考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游本法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游本法于当日将66.5万元的银行本票及3.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颜考明,颜考明在借款协议书的左下角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的银行本票及现金。2012年10月份、11月份,颜考明分别向游本法支付3.5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银行本票申请书、颜考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考明向原告游本法借款7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颜考明支付给游本法的7万元的性质,游本法解释称系颜考明另外向其借款后所归还的借款,其既无借款凭据,亦无人证,本院对其解释难以采信,且上述账目发生在借款之后,故应认定为颜考明归还游本法的借款本金。对于汤惠芬辩解称颜考明向游本法借款一事其既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因而其不应归还借款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汤惠芬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汤惠芬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考明、汤惠芬归还原告游本法借款人民币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游本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490元,由原告游本法负担700元,被告颜考明、汤惠芬负担10790元(原告游本法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颜考明、汤惠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颜考明、汤惠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本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