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阳作春与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作春,蔡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阳作春,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新宁街***号。委托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男,苗族,1977年1O月l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贵州省余庆县花山苗族乡XX村天堂组**号。委托代理人:何明,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坤,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明、张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须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本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115,920元(按月息4%从2011年12月14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138,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对还款的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也得到了原告的允许,约定期限为无还款日期。因此,到目前为止还未到还款期限,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原、被告就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8,000元,并向原���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阳作春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该《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该份《借条》上再次注明“还款时期推迟”。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期推迟”的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被告单方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期推迟”字样,并未显示双方对还款期限存在重新约定的表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被告辩称双方已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条》的内容,被告的还款期限仍应认定为2012年3月30日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4%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存在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此,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3月30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阳作春返还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阳作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负担1,388元,原告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