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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生财与被告方金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财,方金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张生财,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镇城,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金元,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层)。代表人王志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深静,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张生财与被告方金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财委托代理人林镇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财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1分许,张生财驾驶闽E2V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美兰)从云霄城关沿和平乡新楼往和平乡水晶坪方向行驶至和平乡新楼小学三叉路段与对向方金元驾驶的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生财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金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方金元驾驶的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127.52元;误工费1417.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6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737.6元,余下部分原告与被告方金元愿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方金元驾驶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在本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3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依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承担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本案肇事车辆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方金元没有驾驶资格驾驶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违反了法律法规和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因此,我司在本案中只承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诉讼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核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给予剔除。2、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比较合理。3、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误工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比较合理。4、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比较合理。5、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轻微,并未造成伤残,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给予剔除。综上,对于经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因方金元没有驾驶资格,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依法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被告方金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1分许,张生财驾驶闽E2V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美兰)从云霄城关沿和平乡新楼往和平乡水晶坪方向行驶至和平乡新楼小学三叉路段与对向方金元驾驶的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生财、张美兰、方金元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生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金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生财被送往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27.52元。肇事车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方金元所有,方金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另一伤者张美兰声明放弃本案交强险限额的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方金元机动车行驶证、张生财住院收费票据、云霄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张美兰声明一份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张生财驾驶闽E2V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美兰)从云霄城关沿和平乡新楼往和平乡水晶坪方向行驶至和平乡新楼小学三叉路段与对向方金元驾驶的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生财、张美兰、方金元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生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金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生财在本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127.52元,2、误工费人民币1416元(88元×16天),3、护理费人民币1120元(70元×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5、营养费人民币1212元(12127元×10%)6、交通费人民币160元(10元×16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闽ENN9**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2696元(1416+1120+160),合计12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生财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5元,由被告方金元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方金元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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