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剑与方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方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叶剑。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方杨华。原告叶剑与被告方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方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浙A×××××奥迪A4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杨华答辩称: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已经归还,是通过朋友转账给原告叶剑的姑父的,目前还欠原告本息共计35000元。原告叶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7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车辆档案一份(无公章),证明浙A×××××奥迪A4车辆车主系被告方杨华。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叶剑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杨华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其中50000元一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方杨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叶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份借条均备注以浙A×××××车子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该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方杨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原告对该车辆处置后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杨华尚应归还原告叶剑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叶剑对被告方杨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浙AH5D**奥迪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