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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虞增香与杨雄、王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增香,杨雄,王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虞增香。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杨雄。被告王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原告虞增香诉被告杨雄、王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增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王娟、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增香诉称,2010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杨雄驾驶川S×××××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婺州驾校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虞增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川S×××××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娟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投保。现请求被告杨雄、王娟赔偿原告因拆除内固定而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26558.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杨雄、王娟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杨雄的交通事故已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要求核实原告此次的费用是否合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2011)金东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事实;法院判决原告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事实。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三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挂号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及花去的医药费的事实。4、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就诊的医院建议原告建休的时间。5、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杨雄、王娟、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杨雄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的川S×××××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婺州驾校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虞增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杨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虞增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8日,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审理后,做出了判决。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进行处理,要求其另行主张。2012年3月20日及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10天和13天,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4642.33元和10156.59元及门诊治疗费940元、门诊挂号费12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在医保处报销了1277.7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虽已经处理。但其根据本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内固定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术后需休息疗伤,本院认为,以原告休息68天为宜。综上,原告虞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473.14元、误工费5769.8元(84.85元/天×68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055.7元(45.9元/天×23天)、交通费460元,合计2428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川SS85**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虞增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4473.14元、误工费5769.8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55.7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4288.64元的80%,计人民币19430.91元。二、驳回原告虞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