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当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吴���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湖,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刑事��留,同年12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吴某,指定辩护人董科宝,辩护人何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新湖与尹某某(另案处理)谈到为争夺博望镇一土方工程,下午要去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摆场子”斗殴。尹某某提出帮王新湖找人,王新湖表示同意。随后,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其找些人并且携带械具“摆场子”斗殴。周某某遂通过庾某(另案处理)邀集了被告人徐某、吴某以及陈某(已判决)等人。当日下午,周某某、徐某、吴某等人携带数根长矛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尹某某家,在与王新湖邀集的被告人杨某等人会合后,分乘四辆车前往博望镇。15时许,王新湖、周某某等人至博望镇巨星北路与314省道交叉口,王新湖、杨某、周某某、吴某等人手持长矛与未拿到长矛的徐某一起走向对方。王新湖、杨某、周某某等人与对方的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即打斗在一起,打斗中造成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通过其朋友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行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同案人。2012年11月30日,吴某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新湖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夏某乙、张某某、陈某��、庾某、杨某某、盛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屏辅助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立功情况说明,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明知周某某通过庾胜邀集其是参与斗殴,仍随同前往,到达斗殴现场后在未拿到长矛的情况下,仍随王新湖等人走向对方,证明徐某积极参与了本次斗殴,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吴某在交通要道上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王新湖系首要分子,周某某、杨某、徐某、吴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新湖、周某某、杨某、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认为,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