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秀媛与陈秀端、舒妙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媛,陈秀端,舒妙方,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陈秀媛。委托代理人:徐飞晨。被告:陈秀端。被告:舒妙方。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负责人:舒妙方。原告陈秀媛为与被告陈秀端、舒妙方、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媛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端、舒妙方、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媛起诉称:被告陈秀端、舒妙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秀端、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秀端、舒妙方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亦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秀端、舒妙方归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陈秀端、舒妙方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由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并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陈秀端、舒妙方、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秀端、舒妙方的人口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工商登记情况的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秀端与被告舒妙方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1、2012年3月9日由被告舒妙方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2012年7月6日由被告舒妙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舒妙方、陈秀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2月8日由被告陈秀端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舒妙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7月6日被告舒妙方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0月11日被告舒妙方、陈秀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秀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3年8月26日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秀端确认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26日,尚欠本金24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秀端与被告舒妙方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被告舒妙方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舒妙方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舒妙方、陈秀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秀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24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秀端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陈秀端确认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8月26日,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秀端、舒妙方未归还,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媛与被告陈秀端、舒妙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秀端、舒妙方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秀端与被告舒妙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秀端、舒妙方归还原告陈秀媛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4元,由原告陈秀媛负担392元,由被告陈秀端、舒妙方负担18192元,由被告永康市亚东五金工具配件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