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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忠祥与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祥,赵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赵忠祥,住肥城市。被告赵梅,住肥城市。原告赵忠祥与被告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祥、被告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梅辩称,借款还有一个担保人,担保人未到场。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赵梅因做生意向原告赵忠祥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月息2%,逾期违约金为除按约定计息外另加每日万分之二十罚息。同时签订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案外人王兆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008年12月14日当日,被告赵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被告赵梅在借款人处署名。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梅向原告赵忠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梅主张已归还5000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赵忠祥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祥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赵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祥借款利息(本金3万元,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玉君审判员  武 凯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