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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兴朋、牟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徐兴朋,牟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广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卫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菊。被告徐兴朋。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德忠。原告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兴朋、牟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山、李金菊、被告徐兴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牟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两被告因承兑汇票欠款410000元,2009年4月21日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1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兴朋辩称,我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使用该款的是王丰华、赵风玉,而且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公安局已经立案,根据最高院规定,该案件是刑事案件,不应按照民事案件受理。被告牟德忠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该还钱,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2009年4月21日,原告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李金菊到广饶县公安局报案,称徐兴朋利用一张40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骗取其公司395.2万元。同日,广饶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本案被告徐兴朋、牟德忠为原告出具的涉案41万元的欠条包含在395.2万元中。本院(2010)广刑初字第162号、163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终字第42号、43号对被告人王丰华、赵风玉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均亦认定的41万元的犯罪数额即为本案中涉诉标的4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天硕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安芬审判员  李美芹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