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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吉致恒纸箱厂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致恒纸箱厂,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安吉致恒纸箱厂。投资人:马传裴。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原告安吉致恒纸箱厂为与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致恒纸箱厂投资人马传裴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致恒纸箱厂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后至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573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57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经过结算,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欠安吉致恒纸箱厂货款捌万柒仟伍佰柒拾叁元整。”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573元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给付,并依法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致恒纸箱厂货款87573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