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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天伟与严建平、严法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天伟,严建平,严法土,俞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伟。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法土。委托代理人:严建平(系严法土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守良。上诉人孙天伟为与被上诉人严建平、严法土、俞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上诉人严建平、俞守良,被上诉人严法土的委托代理人严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22日,严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天伟和案外人何皇领分别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为此,孙天伟与何皇领同严建平、严法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贷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严法土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镇塘西村后明堂(产权证号为鄞石字第007707号)的房产为严建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期满,严建平未按期返还孙天伟借款,每日按未返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孙天伟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俞守良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孙天伟,载明俞守良承诺孙天伟的叁拾万借款到期没有收回,由俞守良承诺归还。承诺人:俞守良2011年02月23日。孙天伟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严建平。当日,严建平出具收条一份给孙天伟。借款到期后,严建平未返还借款,为此,孙天伟多次催讨,严建平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孙天伟,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返还孙天伟150000元借款,否则房产以600000元卖给案外人罗江湖,俞守良及罗江湖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届期,严建平仍未返还借款。另查明,孙天伟为聘请代理人支出代理费15000元。孙天伟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孙天伟经俞守良介绍认识严建平,由孙天伟和何皇领分别出资300000元和200000元共同借给严建平。当日,在俞守良及其妻子的协助下,孙天伟与严建平、严法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严法土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镇塘西村后明堂(产权证号为鄞石字第007707号)的房产为严建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俞守良于2011年2月23日向孙天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严建平到期未返还300000元借款,由其归还。孙天伟于2011年2月23日将300000元借款汇入严建平的账户中,严建平出具收条一份给孙天伟。借款到期后,严建平未返还借款,为此,孙天伟多次向严建平、俞守良催讨,严建平于2013年1月3日向孙天伟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月25日返还100000元,俞守良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认可。但是,到期后,严建平仍未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严建平、俞守良共同返还孙天伟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5000元;二、严法土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严建平、严法土、俞守良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建平向孙天伟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严建平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孙天伟的合法权益。现孙天伟要求严建平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孙天伟起诉要求严建平支付利息13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共计25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贷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即月利率18‰),若借款期满,严建平未按期返还孙天伟借款,每日按未返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孙天伟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金额的20%的违约金。孙天伟于2011年2月23日将借款交付给严建平,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现严建平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孙天伟要求严建平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按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算的金额,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孙天伟要求严建平支付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严建平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孙天伟要求严建平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经审查核实,符合浙江省物价局的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的收费标准规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孙天伟要求俞守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俞守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承诺书给孙天伟,载明“俞守良承诺孙天伟的叁拾万借款到期没有收回,由俞守良承诺归还。承诺人:俞守良2011年02月23日”,孙天伟予以接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但俞守良的承诺并不是债务的加入履行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形式,依法属于债务的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期届满后,债务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孙天伟起诉时(即2013年5月13日)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孙天伟与严建平重新对偿还借款期限达成协议未征得俞守良的同意,综上,孙天伟要求俞守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孙天伟要求严法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严法土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镇塘西村后明堂(产权证号为鄞石字第007707号)的房产为严建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未设立,故孙天伟要求严法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严建平、严法土、俞守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严建平返还孙天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35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严建平赔偿孙天伟代理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孙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严建平负担。孙天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天伟与严建平素不相识,在借款过程中也没见过严建平。本案借款意向的达成、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的交付,都是与俞守良联系。合同约定月利率18‰,在俞守良出具承诺书后,俞守良按12‰或15‰的月利率支付孙天伟利息;二、俞守良出具的承诺书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严建平从来没有直接归还孙天伟款项,所有的利息都是由俞守良通过其女儿的账户汇给孙天伟。就讼争借款,从俞守良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孙天伟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不到六个月,即使认定承诺书是担保性质,也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由严建平、俞守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孙天伟对利息的上诉请求为扣除已收利息118050元。严建平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在本案合同签订、借款交付过程中,从未见过孙天伟,直到催讨借款时才见过孙天伟。其按月利率35‰交给俞守良利息,大概支付了400000元左右的利息。至于俞守良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还是债的加入,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俞守良答辩称:其当时是宁波福元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老婆李月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俞春燕负责公司财务。该公司作为中介,介绍严建平向孙天伟借款,严建平支付的利息,扣除部分费用后都支付给孙天伟。严建平按月利率35‰将利息汇至俞守良女儿俞春燕的账户后,再按12‰或15‰的月利率支付孙天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严法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孙天伟、严建平、严土法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俞守良向本院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十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向孙天伟付款共计118050元,其中2012年11月27日的交易凭证载明的60000元是本金,其余为利息。对俞守良提供的证据,孙天伟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上述118050元,但均为利息。严建平、严法土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孙天伟对俞守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上述118050元,故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至2012年11月27日止,俞守良共计支付孙天伟款项1180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俞守良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6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载明:俞守良承诺孙天伟的叁拾万元借款到期没有收回,由俞守良承诺归还。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系俞守良对债务人到期不归还借款,而向债权人作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表述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涉案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5月23日,故可计算出保证期间为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涉案承诺书出具后,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7日,俞守良一直在向孙天伟支付利息,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俞守良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债权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俞守良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俞守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孙天伟要求严建平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1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而俞守良已付款项只有118050元,少于应付利息,且未明确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6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应当先行抵充利息,故应认定该60000元为支付利息。综上,孙天伟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严建平返还上诉人孙天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695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1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严建平赔偿上诉人孙天伟代理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俞守良对上述第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俞守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严建平追偿;五、驳回上诉人孙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上诉人严建平、俞守良负担2970元,上诉人孙天伟负担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上诉人俞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