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城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峰昌与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业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昌,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业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城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峰昌,无业。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新,个体。委托代理人邴业飞。原告李峰昌与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泰公司)、刘业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昌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昌、被告刘业新的委托代理人邴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昌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在由被告承建的前姚1、2号商务楼喷楼体真石漆的过程中由于横担板断裂发生坠楼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158.77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李峰昌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工地没有发生坠楼事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业新辩称,原告是在第一被告的工地施工,尽管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一被告应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前姚村委与刘业新签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潍坊市潍城区前姚1#2#商住楼外墙涂料及真石漆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刘业新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刘业新承揽的前姚11#2#商住楼进行外墙喷涂外墙真石漆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横担板断裂发生坠楼事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救治,刘业新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2011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2日该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4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峰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峰昌的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为人民币15000-1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6366.57元,扣除被告刘业新已经垫付的4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3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每天6元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6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8日(原告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12087.6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按照原告实际住院64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62.7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42元/年÷365天×64天×1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共住院64天,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62.7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42元/年÷365天×64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52元(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20年×3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李峰昌没有为华泰公司提供劳务,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因华泰公司未承揽该外墙涂装工程,也未与李峰昌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华泰所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办前姚村委将潍坊市潍城区前姚1#2#商住楼外墙涂料及真石漆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刘业新进行施工,因李峰昌与刘业新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李峰昌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横担板断裂发生坠楼事故,因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该事故中负有过错或故意的证据,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业新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1462.7元、误工费1462.7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92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潍坊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负担740元,由被告刘业新负担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徐菲菲审 判 员 贾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