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周志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周志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5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周志坤,女,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周志坤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937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58.76元(截至2012年11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周志坤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3日,被告周志坤从原告处办理了帐号为×××9379的中信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11月3日,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7958.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周志坤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对透支消费本息及滞纳金7958.76元未还之事实,其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被告周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息7958.7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2年11月3日),并同时支付从2012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