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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1983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证,1985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无关爱体贴之心,对孩子不尽抚养之责,夫妻家庭关系难以维系,1998年农历腊月六日与他人私奔至广东,近13年来,原、被告无感情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奉节县甲高镇三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10月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4)三湾村民委员会和甲高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5)原、被告之子杨某、证人杨建春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亦无任何联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10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现已能独立生活。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13年有余,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若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