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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述长,宜宾县合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述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日到宜宾县合什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办理结婚证当日原告觉得双方性格不合,就没有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再婚,2009年12月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2月见面认识,同年3月1日在宜宾县合什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到各自家中,随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宜宾县档案馆保存的婚姻登记申明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合什派出所证明、宜宾县合什镇征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某、郑某甲、龚某某、郑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相识时间短暂,登记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当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开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