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桃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XX中、张秀云与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文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张秀云,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文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24号原告XX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秀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先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余春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文忠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武陵西路049号。代表人李中清,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XX中、张秀云就与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文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中、被告文忠明2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秀云及其与原告XX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亚、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第1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中、张秀云诉称,2012年1月30日,陈福元驾驶湘J436**三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与被告文忠明驾驶湘J938**小型客车在桃源县漆河镇重阳村二组路段相撞,造成陈福元死亡、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福元与文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文忠明为湘J93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1万元(含文忠明已付的2.8万元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抢救费用1万元),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XX中、张秀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太平桥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XX中、张秀云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张秀云购买生活用品花费70元的情况;4.医药费收据2份和明细总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张秀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用7880.74元的情况;5.出院诊断书2份及病案单1份,欲证明原告XX中、张秀云住院治疗的情况;6.证明1份,欲证明二原告出院共花费交通费400元,其中张秀云1**元、XX中250元的情况;7.医药费收据26份和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XX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用43947.79元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6张,欲证明原告XX中支付鉴定费550元的情况;9.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情况;10.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XX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关医疗事项的情况;11.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被告文忠明驾驶湘J938**比亚迪牌轿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91.8km/h左右的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文忠明为湘J93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3.交通事故资料9份,欲证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14.桃源县太平桥乡向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朱美绒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朱美绒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四个子女的情况;15.赔偿计算标准及清单3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的情况。被告文忠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应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XX中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秀云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文忠明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文忠明已经赔偿二原告28000元应当抵扣,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文忠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湘J938**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欲证明湘J938**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应为陈福元的继承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文忠明存在超速驾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因被告文忠明存在超速行驶,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况。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五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8有异议,认为张秀云为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7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张秀云的出院记录日期存在更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查,张秀云为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7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出院记录日期确有更改痕迹,但不足以否定张秀云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但鉴定费仍属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五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文忠明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0日,原告XX中、张秀云搭乘陈福元驾驶的湘J436**三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从桃源县漆河镇墟场出发沿S227线往桃源县太平桥乡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漆河镇重阳村二组路段左转弯驶出S227线时,遇被告文忠明驾驶湘J938**号小型客车搭载文奥霜等4人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陈福元未让道路内行驶的湘J938**小型客车先行,文忠明驾驶湘J938**小型客车超速行驶(91.8公里/小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湘J436**三轮摩托车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湘J938**相撞,造成陈福元死亡,XX中、张秀云、文奥霜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福元与文忠明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XX中、张秀云、文奥霜不负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忠明已赔付原告现金2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湘J938**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为田银刚,被告文忠明于2010年5月从田银刚处购买,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文忠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原告XX中与原告张秀云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XX中有被扶养人即母亲朱美绒,朱美绒于1935年3月1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死者陈福元与被告李先红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海华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余春仙系母子关系,其家庭收入部分来源于陈福元出租湘J436**货运三轮摩托车业务。还查明,原告XX中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住院治疗、需陪护贰个月(限壹人)、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壹万元,休息半月。根据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原告张秀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80.74元(220元+76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误工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80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共计9808.74元。原告XX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947.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天4天)、误工费15300元(60元/天×255天)、营养费288元(12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3781元(13134元+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054.79元。XX中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中、张秀云的各项损失合计100863.53元。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即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的损失有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3475元(7440元×20年+5870元×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182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07235元。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XX中主张的被扶养人张秀云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中住院时间实际只有2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600元,虽无相关证据,但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张秀云主张的误工费264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为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案中,被告文忠明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因陈福元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未发生医药费用,故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应当由XX中、张秀云所有;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二原告与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之间按照损失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二原告应获得16946.6元(11万元×37741/244976),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应获得93053.4元(11万元×207235/244976)。二、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二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款26946.6元(16946.6元+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916.93元(100863.53元-26946.6元)。因被告文忠明与陈福元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故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与文忠明各承担一半即36958.465元(73916.93元/2)。因文忠明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文忠明存在超速驾驶行为,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3262.62元(36958.465元×(1-10%))。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0209.22元(交强险部分26946.6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3262.62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二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695.845元(总损失100863.53元-交强险部分26946.6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3262.62元-李先红等赔偿部分36958.465元),应由被告文忠明赔偿,因文忠明已赔偿二原告28000元,超出部分24304.155元(28000元-3695.845元)二原告应返还给文忠明。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文忠明关于原告部分损失数额计算过高、原告应返还部分赔偿款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与支持,但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中、张秀云各项损失2694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中、张秀云各项损失33262.62元,共计人民币50209.22元(已扣除抢救费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赔偿原告XX中、张秀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58.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XX中、张秀云返还被告文忠明人民币24304.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XX中、张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XX中、张秀云负担500元,被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负担1000元,被告文忠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生审 判 员  梁 进人民陪审员  谭文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