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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顾云鹏与王建、曹玉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鹏,王建,曹玉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顾云鹏。委托代理人孟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被告曹玉会。委托代理人王建,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顾云鹏与被告王建、被告曹玉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鹏诉称,2013年4月19日,王建驾驶其母亲曹玉会的鲁G×××××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北2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56,919.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曹玉会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诉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顾云鹏垫付医疗费7,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要求在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王建持“C1”证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北200米处时,遇顾云鹏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至此,将顾云鹏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王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云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云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左尺骨骨折。顾云鹏治疗期间,王建支付顾云平医疗费7,500元,王建要求返还,顾云鹏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顾云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云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云鹏的车祸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出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营养费;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对于顾云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7,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9天*6元/天)、司法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29,424.8元。另查,曹玉会系鲁G×××××号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建系曹玉会之子,在借用车辆期间与顾云鹏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顾云鹏提供潍坊市××××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主张顾云鹏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三个月零15天(包括取出固定物的误工期间),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计12,181元。关于护理费,顾云鹏根据供潍坊市××××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主张其由母亲马培芝护理两个月零15天(包括取出固定物的护理期间),马培芝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计8,073元,其由父亲顾庆宝护理9天,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4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8,473元。王建、曹玉会对顾云鹏主张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顾云鹏提供的潍坊市××××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年审,对顾云鹏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另对取出固定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本院认为,顾云鹏与王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云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曹玉会虽系车主,但该车系王建借用,故对顾云鹏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王建应承担赔偿责任,曹玉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顾云鹏误工三个月零15天,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550元。关于护理费,顾云鹏由其母亲马培芝护理两个月零15天,马培芝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7,650元。顾云鹏由父亲顾庆宝护理9天,按2012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400元,二者合计为8,05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顾云鹏主张的后续护理费80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600元,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伤残类损失29,424.8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57,0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曹玉会的鲁G×××××号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顾云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及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顾云鹏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付顾云鹏57,024.8元。又因王建为顾云鹏垫付7,500元,要求返还,顾云鹏对此无异议,故顾云鹏应返还王建垫付款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顾云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024.8元;二、原告顾云鹏返还被告王建垫付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顾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