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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彦凯、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的14、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合江镇义园街天然气公司后面一单元4号租住屋内,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并帮施某某注射到左手臂内侧静脉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施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合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合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