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知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勇强与匡惠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强,匡惠英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知初字第188号原告:陈勇强。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匡惠英。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强诉被告匡惠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勇强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陈勇强负担。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青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绍知初字第188号原告:陈勇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文桥村梁家角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8112252232。委托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惠英,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茗山村王板桥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311132220。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绍知初字第188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已执行。现原告陈勇强申请解除对被告匡惠英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匡惠英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员屠国均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