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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天狮学院诉徐书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狮学院,徐书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狮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岗,男,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陶会会,女,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武清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杰,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玉磊,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天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徐书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岗,被上诉人徐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书杰原系天津天狮学院的员工,2010年2月天津天狮学院发布《天津天狮学院2010年代理招生管理办法》等文件,确定招生工作具体要求等,2010年5月天津天狮学院组织人员(含徐书杰)召开2010年联合招生工作会,确定天津天狮学院2010年计划外招生人数、学费、招生费用、人员安排,其中徐书杰负责山西地区的招生,2010年5月27日,天津天狮学院发布《天津天狮学院招生工作考核与实施方案(2010年版)》,确定了招生工作的目的、原则、经费标准、岗位与工作职责、工作考核与奖惩措施等,该文件第二项原则中的第6项,确定计划外招生,按照一定标准给予招生代理费,第三项经费标准中的第3项招生代理费标准,确定继续教育项目招生代理费A为1500元/生,第四项岗位与工作职责中的第1项,确定天津天狮学院招生工作人员(在职员工)中的外派办事处招生负责人享受招生代理费A,第六项工作考核与奖惩中的第4项奖惩措施,确定外派招生专员考核成绩为优秀的人员,享受招生代理费120%。2010年5月底至2010年8月底徐书杰作为天津天狮学院的外派人员及山西地区负责人,通过徐书杰在山西地区的人脉资源及天狮集团山西地区的分公司等与其他人员在山西地区为天津天狮学院代理计划外招生,后经统计考核,徐书杰负责的山西地区报名总数为460人(徐书杰名下324人),报到总数为244人(徐书杰名下200人),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享受招生代理费用为1800元/人。2010年12月27日天津天狮学院培训处经由时任天津天狮学院副院长的付永林、李扬威做出《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的方案的请示》,并附《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招生代理费发放的流程、标准、时间,其中第六项工作安排中的第1项确定“第四阶段(1月6日-8日):考核工作汇总报财务负责具体发放工作”。后天津天狮学院未能支付徐书杰招生代理费,徐书杰多次主张未果后,于201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书杰、天津天狮学院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天津天狮学院称天津天狮学院与天狮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徐书杰自愿放弃要求天津天狮学院给付徐书杰垫付费用1828元的诉讼请求。徐书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天狮学院向徐书杰支付招生代理费360000元;2、判令天津天狮学院向徐书杰支付徐书杰在招生工作中垫付的费用18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津天狮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徐书杰提供的证据在天津天狮学院2010年计划外招生的准备、实施、学生入校交费、考核及标准形成完整证据链,天津天狮学院辩称其下属培训处有过计划外招生,天津天狮学院应有其计划外招生的相关证据,现天津天狮学院在本案举证期限及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故对于徐书杰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徐书杰提交的《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方案》中确定相应招生代理费发放为2011年1月6日至8日,徐书杰于201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天津天狮学院主张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徐书杰、天津天狮学院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在天津天狮学院进行的2010年计划外招生工作中,天津天狮学院制定并发布相关文件,徐书杰同意并实际履行,双方对于该招生工作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在相应工作完毕后,天津天狮学院应及时按照考核结果及标准给付徐书杰招生代理费,无故拖延是错误的,天津天狮学院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徐书杰自愿放弃要求天津天狮学院支付徐书杰垫付费用1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徐书杰主张要求天津天狮学院按实际报到200人、每人1800元的标准支付徐书杰招生代理费360000元,符合双方的意愿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天狮学院给付原告招生代理费3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天津天狮学院负担。上诉人天津天狮学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10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2010年联合招生工作会会议纪要》、《2010年联合招生办公室招生团队综合考核表》、《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方案》等证据,均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要求,不是有效的证据;2、一审判决建立在没有证据支持的虚构的事实之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形成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立了委托关系;4、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委托合同纠纷,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被上诉人徐书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天津天狮学院2010年计划外招生准备、学生入校、考核、代理费发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2、证人霍萌是学院派去招生的老师,证明了招生过程,天津天狮学院承认相关证据却拒绝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天狮学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说明一份,证明天津天狮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历任负责人及任职时间段、2010年计划外招生工作中,徐书杰被分派到山西协调招生工作。徐书杰所称的考核组成员刘颖、徐少春、孙鹏、赵志刚、满文通、徐三华、陈士菊七人目前仍然在学校有关部门任职,徐书杰在2012年9月初全校全员竞聘上岗中落聘、解职;2、2010年计划外招生学籍名单;3、证人刘颖、徐少春、满文通的证人证言;4、徐书杰在天津天狮学院报销出差费用的报销凭证。被上诉人徐书杰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天狮学院与被上诉人徐书杰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2010年计划外招生工作方案的要求,完成了在山西地区200名学生的招生义务,符合方案规定的招生代理费每人1800元的标准和条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招生200名的事实,且上诉人的院领导也认可了上述招生代理费发放的标准。据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方案》的规定承担给付招生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可该学院的培训处2010年存在计划外招生的情况,也认可时任天津天狮学院副院长的付永林、李扬威做出《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的方案的请示》,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招生方案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支付2010年招生代理费工作方案》是真实的,从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满文通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上诉人曾下发过《天津天狮学院招生工作考核与实施方案(2010年版)》。据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山西地区招生200名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招生人数,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其请求的招生代理费属于劳动报酬,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问题。因上诉人下发的方案中明确支付的是招生代理费而非劳动报酬,且支付招生代理费的对象不仅是针对在职员工还包括上诉人以外的单位和其他人员,故一审法院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狮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