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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六改与西王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改,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李六改,男。委托代理人韩锋,渭南市临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王三组)。负责人:王某某,村主任兼该组组长。原告李六改与被告西王三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六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西王三组负责人王天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改诉称,199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西王村三组苹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在2009年8月12日之前,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3956.6元。同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承包费为由,在村组张贴公告收回土地。当月9日,被告将土地以抓阄方式承包给李三武。当月8日至12日期间,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8000元。原告在该处土地种植果树多年,现一处土地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无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2、立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退耕还林兑现证、惠农陕字一折通、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交款条6张、村干部承诺书、王天良和芦亚娃证明一份、王自强收款条两张,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经营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第二组证据: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果园转让合同、借条一张、1999年转包合同、调解材料、证人王景新证言、公告,证明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被告西王三组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款。合同约定若在每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下年度承包款,被告可将该土地转包他人。2003年到2005年,原告欠承包款6000余元,是用退耕还林款顶交了承包款。2009年8月4日,村干部和原告在被告原组长王自强家中核账,发现原告未付清承包款。次日,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终止原、被告之间合同,研究重新分地办法。该合同终止后,被告另行发包土地,与本村村民李三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西王三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王自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履行和解除合同的过程。第二组证据:证人王争宪、王兴斌、王进良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被告终止合同的过程。第三组证据:会议记录、群众意见、2009年8月7日会议记录和上报材料的复印件,证明重新发包原因及过程。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交款条6张中手写的便条有异议,认为无效。对王自强收款条两张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是王自强的个人行为。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和证人王景新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只对证人回答原告提问的作答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原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和证人王景新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李六改和被告西王三组签订了《西王村三组苹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承包年限由1999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历时十五年。2.乙方(原告)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2500元交款时间为头年的11月30日以前如果不交甲方(被告)可将果园转包给其他人…”。当天,原告缴纳土地承包款2500元。200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年度至2003年度的承包款9228.3元。当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款15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张,载明:“04年果园承包款壹仟元”。2005年12月27日,原告书写《承诺》,载明:“我(原告)愿意用我自己39亩地退耕还林款归还组上的承包款陆仟元”。后被告向原告补开《现金收入凭证》一张,载明:“李六改果园承包款伍仟元整”。2006年3月20日,原告缴纳承包款210元。2009年8月3日,村干部王先锋、王天良、王自强和原告在核对原告之前所缴纳的土地承包款,村干部认为承包款未交够。当月5日,村民代表会上讨论原告未交清承包费一事,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重新给村民分地。当月7日,村民代表再次开会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另行发包。当日,被告在村里张贴公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土地另行发包。之后,村民李三武通过抓阄方式承包土地。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另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组长王自强补交承包费1500元,王自强收取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六六交承包款壹仟伍佰元承包费未清”。当月12日,被告组长王自强再次收取原告承包费65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六六陆仟伍佰元正”。之后,被告组长王自强以原告补交承包费8000元已过期限为由,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李六改和被告西王三组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解除权,在2009年8月之前,原告多次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认为其已足额缴纳承包款,但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承包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六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六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代审 判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