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银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孔凡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银玉龙,孔凡春,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玉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连红,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银玉龙姑姑)原审被告孔凡春,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翟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史光辉。委托代理人孔凡春,该公司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在迁安市北购商场东侧,被告孔凡春驾驶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银玉龙相撞,造成原告银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银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银玉龙受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第3跖骨远端撕脱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股骨外侧髁挫伤;胫骨内侧髁挫伤。2013年2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银玉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580.07元(26天×99.23元/天)、误工费18267.6元(152.23元/天×120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合计40200.17元。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银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凡春及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孔凡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孔凡春系被告唐山旺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银玉龙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唐山旺佳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减轻行人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银玉龙造成的经济损失35561.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30947.67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580.07元+误工费18267.6元+交通费100元)),其余损失9252.2元,应由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按承担90%的责任予以赔偿8326.98元。因被告唐山旺佳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326.98元。原告银玉龙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玉龙各项经济损失3094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玉龙各项经济损失8326.9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银玉龙强行拦车故意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银玉龙的身份为农民,以工资证明确定误工费是错误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90%的比例过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银玉龙故意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银玉龙提交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明其职业为司机,一审法院按照其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银玉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90%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