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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建,绰号“黄建娃儿”。被告人彭洪军,绰号“彭老四”。被告人黎炳庆。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兴建等在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盗走杨方洪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紫薇树15棵。2011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等在郫县友爱镇清溪村,盗走江书生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的桂花树96棵。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兴建等在郫县三道堰镇秦家庙村,盗走韩凤英共计价值人民币29880元的紫荆树166棵。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兴建等在郫县新民场镇兴旺村,盗走张云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紫薇树1棵。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兴建等在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盗走钟建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紫薇树2棵。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黄兴建、黎炳庆等在郫县唐元镇天星村,盗走杨林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海棠树4棵,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赃物被巡逻队员挡获。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建等在郫县友爱镇升平村,盗走李正松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紫薇树10棵。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洪军等在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盗走马生玉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桂花树6棵。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兴建、黎炳庆等在郫县唐元镇钓鱼村,盗走余修良银杏树盆景5棵。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兴建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彭洪军、黎炳庆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兴建盗窃数额为巨大,被告人彭洪军、黎炳庆盗窃数额为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建、黎炳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重从处罚。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黄兴建参与实施盗窃8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1180元(其中参与实施盗窃的5棵银杏树盆景未作价);被告人彭洪军参与实施盗窃2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5200元;被告人黎炳庆参与盗窃2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参与实施盗窃的5棵银杏树盆景未作价)。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许,郫县公安局民警在郫县书院街54号将被告人黄兴建抓获。2013年3月12日,郫县公安局民警经被告人黄兴建电话联络及带领下,在郫县友爱镇友爱广场将被告人彭洪军挡获。2013年3月19日16时许,郫县公安局民警在郫县友爱镇三元正街农商银行内将被告人黎炳庆挡获。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杨方洪、江书生、韩凤英、张云、钟建、杨林、李正松、马生玉、余修良的陈述,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徐某、舒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兴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洪军、黎炳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黄兴建、黎炳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黎炳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黄兴建、彭洪军、黎炳庆将本案赃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