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定权与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炉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权,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定权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青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权与被告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炉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权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炉渣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供应生产水泥所用的炉渣,价格按市场价调整,一个月内结算。可被告长期拖欠按月的进度款,到目前为止,被告结欠1198651.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炉渣款1198651.93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起诉后又支付货款100000元。目前原、被告双方仍然有供应炉渣的生意往来,被告经营也有一定的季节性,要求按月分期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炉渣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供应生产水泥所用的炉渣,价格按市场价调整,一月内结算,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合同已到期,到诉讼为止,被告结欠1198651.93元,经多次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炉渣订购合同及被告公司应付账款结算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炉渣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有效。通过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炉渣销售货款119865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8651.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诉讼中被告又支付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9865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定权炉渣款1098651.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