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强,李福刚,李浩杰,王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强,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刚,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建铁路**排*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浩杰,女,汉族,2009年3月2日出生,住遵化市场铁厂镇铁厂村。法定代理人李福刚,李浩杰之父。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平,住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楼608—4—20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西山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硕,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身份证号码:1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一村,捕前住唐山市高新开发区大庆道10号小区。2008年3月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刚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硕无证驾驶冀B128**丰田牌小型客车,与李福刚驾驶的冀B00F**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李浩杰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硕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与车主连带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8058.29元。被告人刘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并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硕无证私自驾驶登记车主为王亚平,实际管理人为韩烨的冀B128**丰田牌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迁西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支线3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福刚驾驶的冀B00F**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货车侧翻并与右侧护栏相撞,李福刚及同车乘车人李浩杰(李福刚之女,2009年3月24生)受伤,双方车辆、车上货物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杰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12年10月20日肇事当日交警到达现场口头询问被告人刘硕时,其谎称系他人驾驶的车辆,10月23日正式询问时其如实供述,后因无法及时与其联系,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3年5月20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后李浩杰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6071.57元,支出伤情鉴定费800元。经鉴定,李福刚的车辆损失为53064元,牛奶损失为14399元。2012年8月,韩烨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B128**丰田牌小型客车签订交强险合同,期限1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福刚的陈述2、证人李浩楠、李浩东、韩晔、李美付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车体痕迹鉴定书;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车损、牛奶损失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被告人刘硕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牛奶损失等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双方过错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住出院、复查、鉴定等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护理费按2人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平对车辆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人刘硕承担按份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浩杰的各项经济损失78169.47元【医药费6071.57元+护理费2334.90元(42612元/365天X10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X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53064元+牛奶损失14399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71.57元(医药费60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9597.90元由被告人刘硕赔偿59506.20元(69597.90元X95%X9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平赔偿6611.80元(69597.90元X95%X10%)。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