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西木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西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州,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西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西某某在本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枣园村附近,正在与吸毒人员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黑色物品两包。经鉴定,两包黑色物品净重2.01克,内含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西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西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日月20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