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甘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扬州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创业园中路10号。负责人陈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颖,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门苑2幢1号。法定代表人胡旭。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简称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扬州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景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对134610093账号下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甲方应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以避免他人使用;乙方(原告)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如有异议,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联邦快递网站或乙方印制的费率牌价表确定,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托运货件,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寄送,共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共计6575.8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657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景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景源公司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内、国际进出口快递服务,被告对134610093账号下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国内和国际进出口快件产生的运费、各类税金、政府规费、附加费、空运费载明之其他费用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结清账单,如有异议应在账单日起14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联邦快递网站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确定,可定期或不定期修订。双方可就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被告作为托运人,即使被告在国际、国内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应无条件承担所有付款责任;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取消或变更在本协议项下的信用结算期限并宣布付款义务立即到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设备电子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等。当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其公司地址为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1209室。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寄送国际快递,共产生运费、附加费6575.86元。前述费用发票原告已于2010年12月前分别寄送至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地址说明书、国际快递价目表、空运单、客户发票签收单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空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确定的结算方式履行运输费用的给付义务。被告现已产生运费等6575.86元,应及时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费、附加费657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6575.86元;二、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扬州景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李存山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