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栾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栾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石家庄市栾城县人,农民。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8月12日被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栾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在窦妪镇税务局东侧,梁某某、宁某某夫妇与吴某甲、吴某乙兄弟打架,吴某甲手持自制砍刀将宁某某打伤。经鉴定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吴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在窦妪镇税务局东侧,梁某某、宁某某夫妇与吴某甲、吴某乙兄弟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争斗过程中吴某甲手持自制砍刀将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兄弟吴某乙与被害人宁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双方表示互相谅解,今后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被砍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吴某乙、田某某、任某某、吴某丙、韩某某、吴某丁、梁某甲、吴某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4、栾公鉴伤检字(201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的事实。5、栾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自制长柄砍刀一把被扣押的事实。6、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