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葛某某,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举行婚礼,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1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照顾家庭,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举行婚礼,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998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暂住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养育子女多年,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陶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