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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与张玉平、当涂县天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张玉平,当涂县天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78号。负责人罗庆童,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被告当涂县天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梅塘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姜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该公司驾驶员,身份证号码3405211964********,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五星村张家自然村49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诉被告张玉平、当涂县天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安徽分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文,被告张玉平,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张玉平驾驶的皖E×××××货车与案外人刘运凤驾驶的苏A×××××轿车在南京市幕府西路滨江花园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A×××××轿车损坏及刘运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平付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运凤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全部损失。2012年10月17日鼓楼法院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刘运凤各项损失145215.5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履行判决向刘运凤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该日起即取得了向相关责任主体代位追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法、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平、天阳公司承担,并且被告张玉平、天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理赔款145215.5元;被告张玉平、天阳公司就安邦安徽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平与天阳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安邦安徽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部分赔给了连环被撞的其他五个车子,一共大概赔付了80000元,其中有一个人受伤,花了2000多元,对于刘运凤的车辆损失状况不太清楚。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医疗费用部分赔付了2000多元,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部分与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刘运凤的车辆损失安邦安徽分公司作出车辆定损为94000元,包含施救费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刘运凤为其所有的苏A×××××轿车向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16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16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6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皖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当涂县天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权利人和使用人系张玉平,张玉平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该车辆向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为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日止。其中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免责。张玉平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2012年4月29日9时30分左右,刘运凤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滨江花园高架桥上,因被告张玉平驾驶的皖E×××××重型普通货车未安全行使,撞上前方停在道路上等红灯的车辆,造成连环撞车事故,致使刘运凤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运凤花费医疗费1715.5元,施救费用500元,拆解费3000元。苏A×××××车辆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136999元,评估费为6000元,刘运凤维修该车辆花费137000元。刘运凤于2012年月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2)鼓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保城北支公司应赔偿刘运凤车辆损失费1370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医疗费1715.5元,共计145215.5元。人保城北支公司已于2012年11月30日履行判决义务,向刘运凤赔付145215.5元。另查明,安邦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其他受损车辆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事故伤者237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及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鼓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举证的保险单、投保单、财务支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人保城北支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实际赔付刘运凤车辆损失费1370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医疗费1715.5元,共计145215.5元,故人保城北支公司在其赔偿金额145215.5元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因肇事车辆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平、天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三责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A×××××车辆的损失已经(2012)鼓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人保城北支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故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评估系苏A×××××车辆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方式,三责险条款中对此亦没有明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应负责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70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共计1452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145215.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