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8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新征等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刘新征,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091号原告张进,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征,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白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雷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刘新征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各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刘新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被告协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明、邵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刘新征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潮白河堤以南、协各庄村以北的土地250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每亩每年租赁费800元,每年分两次交纳租金,被告承租的土地用于种植经营、不撂荒、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种植10000余棵桃树,并自建房屋176平方米。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故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76平方米房屋、563平方米院子、树龄4年的1万棵桃树的赔偿金,被告均未理睬。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9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协各庄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后,占用被告40个大棚,相应占地78亩,栽种桃树,该桃树一直无人管理也没有产生经济利益。2012年7月30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63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荒芜的土地被告收回,但是原告栽种桃树部分的土地78亩和建筑的房屋及相应的院子没有收回。即桃树和房屋均在原告管理中,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或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相反被告有权处置原告的财产。根据双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乙方(原告)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甲方(被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处置乙方所投资的资产”。由此可见,原告已经违反《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即无权主张其所投资的资产权益。处置是处理、处罚的意见。既然有权处理、处罚就不应当存在赔偿。另《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根据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6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属未交纳租金而违约并解除合同,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要求原告给付自2012年7月30日至今的桃树占用的78亩地和房屋占用相应土地的使用��地占用费。四、要求原告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另,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仅仅收回了荒芜的土地170亩,尚有80亩没有收回,80亩土地原告在种植桃树无人管理不结桃,没有价值,仍然处于原告掌控中。原告在该80亩土地没有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应该向被告交付占有使用土地的费用。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桃树,如原告继续保留或者栽种桃树就应该交付使用费,直至原告自行处理桃树、归还土地为止。原告以作价方式卖给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现在原告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由于原告栽树土地未缴纳土地使用费,被告也没有收回该土地。事实上是被告方利益受到侵害,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协各庄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张进、刘新征(乙方、承租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250亩,用途果树���植、蔬菜种植、食用菌、花卉种植、养殖;土地位置:潮白河堤以南,协各庄村村北;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为20年;租赁期前十年,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亩租赁费800元每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每亩租赁费1000元每年;租赁费每年分两次交纳,即每年6月1日和每年的12月31日各缴纳50%;乙方依法经营,不撂荒,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租赁期内,甲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所有投资,并免收乙方5年的租赁费;乙方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处置乙方所投资的资产。合同签订后,协各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250亩交付张进、刘新征。张进、刘新征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桃树、修建房屋等。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张进向协各庄村委会交纳租金共计294000元。张进、刘新征未交纳2010年2月之后的土地租金。另查,2010年9月,协各庄村委会以张进未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和腾退土地。2010年11月,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协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2年5月,因租金问题,协各庄村委会再次将张进、刘新征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进、刘新征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张进、刘新征支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租金人民币五十万六千元。庭审过程中,张进、刘新征申请对涉诉土地上桃树、自建房屋及院落等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玖仟玖佰零叁元整。其中:北房重置成新价107562元、围墙16290元、水泥院地9538元、大门2253元、水泥杆4500元、铁丝网12000元、草莓3万棵150000元、桃树9104棵2867760元。经核实,双方均认可草莓系案外人种植。现协各庄村委会已经收回出租的250亩土地中的170亩,尚有种植桃树的土地78亩及建设有房屋的土地约2亩未收回。协各庄村委会收回的170亩土地已经用于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协各庄村委会表示只是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给付自2012年7月30日至今的桃树占用的78亩地和房屋占用相应土地的土地占用费,并不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张进、刘新征坚持承租250亩土地,不同意仅承租现有的80亩土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2012)通民初字第9636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进、刘新征与协各庄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张进、刘新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张进、刘新征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全部交纳或提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被本院依法解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按时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处置乙方所投资的资产”。张进、刘新征未全部交纳或提存全部租金的违约行为,是造成租赁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但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协各庄村委会应当对张进、刘新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建房屋及栽种树木的投资进行相应的补偿,补偿比例以20%为宜。张进、刘新征自建房屋及栽种树木的投资已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予以确定;张进、刘新征关于评估报告中所涉草莓系案外人种植,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进、刘新征地上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张进、刘新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六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张进、刘新征负担五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由原告张进、刘新征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越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