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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淮安市交通局、魏玉华、王如松行政赔偿一案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如松,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淮安市交通运输局,魏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松,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淮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陶光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大治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效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潇,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玉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王如松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淮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苏行终字第0084号行政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如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苏行审监字第035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如松的再审申请。王如松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2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苏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及复查裁定,发回重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因魏玉华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淮中行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王如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如松,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宁、冯建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魏玉华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王如松与魏玉华等人于1996年合伙承包原淮安市清河区城北乡西湖村(现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御西村)下滩低畦田从事养殖。魏玉华作为合伙人代表(乙方)与西湖村(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承包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甲方提供土地(含未成型鱼塘)16.5亩,废鱼塘三个;乙方应交承包金14550元;乙方在承包面积内可自由养殖;乙方承包的范围如被征用、建用,其青苗、鱼苗、蟹鱼、设施赔偿费属乙方所有,土地使用费归甲方,如有鱼塘开挖费,乙方如对未成型鱼塘进行改造,后开挖部分属乙方,征用时双方协商另订……”在合伙期间,王如松和魏玉华等人投资建造了房屋、养鸡场等设施。至1997年,由于经营亏损,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王如松和魏玉华均称对方也已退伙,此后由自己一人独自经营。1997年12月21日,魏玉华与王如松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魏玉华原在西湖承包鸡场所建的财产因魏玉华暂无法管理,现将所有的财产托付给王如松看管;财产有两个螃蟹塘、鸡场、住房两间、猪圈五间,鱼塘三个;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全部拆迁费二人各得50%。”1998年12月24日,魏玉华向西湖村申请终止承包合同。1999年1月21日,魏玉华与王强签订协议,将鸡舍4栋(计32间)、鸡笼39组、房屋2间、低压线路等财产售给王强,售价为1.2万元。1999年10月16日,王强与西湖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西湖村规划开挖鱼塘的下滩集体土地。1999年12月21日,魏玉华又与王如松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魏玉华在西湖承包鸡场时,欠王如松款项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魏玉华将鸡场等财产暂时抵押给王如松,等以后款项还清,王如松将财产归还魏玉华。”2000年6月10日,魏玉华向王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强转让西湖村南边鸡舍4栋32间、鸡笼39组、房屋2间、猪舍5间、低压路的款计壹万贰仟元整。于即日起鸡场全部交付给王强。”西湖村与王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对无合同养殖户、种植户的协调工作没有结果难以履行,双方于2002年4月4日协议解除合同。2003年,淮安市政府因淮安新港码头一期工程建设需要,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淮安市西安路街道御西村12.0864公顷集体土地。为了加快新港码头工程的拆迁进度,淮安市政府于2003年4月30日就淮安新港码头开工建设有关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要,会议明确淮安新港的拆迁安置工作交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交通局要全力配合,在5月10日前支付有关拆迁安置经费。淮安经济开发区建设房管局于2003年7月3日发布拆迁公告,其中第四条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开发区管委会。淮安经济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及淮安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7月4日发布告群众书,其中项目拆迁人为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7月,开发区管委会与王强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王强应得补偿费合计56939.44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52305.04元、附属设施补偿1720元、其他补助费用2914.4元。2003年9月3日,王如松以“王强所称从魏玉华处购买养殖场相关财产不真实”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王强与魏玉华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2003年11月10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河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如松的诉讼请求。王如松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江苏省昆山市公证处(2004)昆证字第1526号公证书,以证明魏玉华已退出合伙,养殖场与魏玉华无关。魏玉华与王强签订协议是因魏玉华欠王强钱不能偿还,为逃避债务被迫所为,财产也没有进行交接。2004年5月14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4)淮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强、魏玉华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2003年9月,养殖场的设施被拆除。王如松以该养殖场是其承包,王强无权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进行阻止。此后,王如松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淮安市政府要求征地补偿,开发区管委会在对该养殖场评估后,同意给付拆迁补偿款56939.44元。经淮安市软建办协调,又增加补偿低压线路1500元、水井400元、饲料池600元以及生产用房160元/平方,共计补偿63535.44元。王如松以补偿数额低而未同意。2005年11月22日,王如松以淮安市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和同等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王如松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5)淮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如松的起诉,王如松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如松撤回上诉。2006年6月6日,王如松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如松于2003年10月15日从御西村领取青苗补偿费2221.10元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元,计2311.10元。2003年10月27日领到树木补偿款960元;化粪池补偿款30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关于王如松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王如松和魏玉华等人合伙期间形成了涉案养殖场的财产,但双方未能提供退伙时清算的直接证据以证明各自所提出的对方已退伙由其本人独自经营的主张。魏玉华的陈述至少可以证明养殖场的部分财产属王如松所有。魏玉华在再审中表示对养殖场财产不再主张权利。现王如松因养殖场的财产灭失而主张权利,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由谁组织实施对涉案养殖场财产强拆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淮安市政府就新港码头开工建设有关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要,明确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新港的拆迁安置工作。告群众书、拆迁公告等证据所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亦为开发区管委会,实际也是由开发区管委会与王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拆除养殖场的行为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王强对涉案的养殖场的财产无权处分,开发区管委会与王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涉案养殖场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应确认违法。3.关于王如松所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王如松应就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开发区管委会在拆除养殖场时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也有一定的过错。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王如松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其所主张的鱼塘、蟹塘相关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王如松提供了证人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在拆迁时其仍在养殖并被侵权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拆迁调查表中及市软建办协调时查明的涉案养殖场财产的内容,予以确认。依据征地拆迁时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同时考虑到王如松曾从事养殖以及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等实际情况,酌情对25.6平方米的房屋参照居住用房评估价计算损失;对鸡舍在评估价基础上增加确认损失2万元;确认养殖设备损失2万元。最终认定因强拆行为导致养殖场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1.6万元。王如松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王如松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魏玉华与王强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的内容及效力与王如松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有密切的关联。王如松因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起诉期限内。本案从2003年9月养殖场被强制拆除时计算起诉期限,但应扣除自2003年9月王如松提起民事诉讼至2004年5月终审判决的期间。王如松于2005年11月首次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开发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养殖场行为违法;二、开发区管委会赔偿王如松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6万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三、驳回王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王如松负担300元,开发区管委会负担700元。王如松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判决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1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行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三项部分,改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30375.76元,其中包括:鱼塘补偿2885636.56元、房屋补偿费2473536元、附着物补偿294100元、提前签约奖励金5000元、搬迁补助费111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69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9841.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79450元、8年诉讼差旅费35000元。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辩称,其未对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故政府不应是本案被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王如松无诉权,养殖场主要的财产,房屋、鸡舍已经被魏玉华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了王强,且实际交付,王强属善意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王如松对此财产不享有权利;上诉人王如松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主张的补偿标准无法律及政策依据,被拆迁的养殖场的补偿价款应为5.6万元,原审判决11.6万元超过了实际应补偿的标准,为了尽早结束纠纷,答辩人未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交通局辩称,未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强拆迁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如松对市交通局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这部分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王如松对重审查明的“王如松和魏玉华均称对方也已退伙”一节事实有异议,经庭审调查,王如松陈述:这句话表述不清,我认为魏玉华已退伙了,我与魏玉华的债权债务已交割清,这个案件与魏玉华根本没有关系,法院不应让其参加诉讼。经查,重审庭审中,魏玉华陈述到王如松已经退伙。据此,原审认定“王如松和魏玉华均称对方也已退伙”的事实清楚。开发区管委会对重审查明的村委会与王强于2002年解除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查,1999年10月16日,王强与西湖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12月27日,淮安经济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御西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由于西湖村对无合同养殖户、种植户的协调工作没有结果,导致该村与王强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难以履行,双方于2002年4月4日协议解除合同。经过质证,开发区管委会对合同解除的时间表示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5月27日,新港办事处对当时在王强名下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财产有:主房6.4*4=25.6平方米,养鸡房31.8*15.4=489.72平方米,树¢5-10CM15棵,猪圈5*10=50平方米,地坪10*4=40平方米。同年5月31日,淮安新港建设指挥部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估价,主房确定其结构等级为砖木三级,成新重置价为266.4元,养鸡场确定其结构等级为简易一级,成新重置价为92.88元。2003年7月,开发区管委会与王强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王强应得补偿费合计56939.44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52305.04元(266.4元*25.6平方米+92.88元*489.72平方米)、附属设施补偿1720元(地坪15元*40+猪圈20元*50+树8元*15)、其他补助费用2914.4元(搬家费300元+过渡费25.6平方米*4元*6个月+提前协议奖2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王如松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和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如松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养殖场的财产是王如松和魏玉华等人合伙期间形成,其他合伙人均已退伙,但其二人对于对方是否退伙以及退伙时财产如何清算说法不一,且不能提供退伙时清算的直接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魏玉华在本案中认可散伙时分给王如松一个鱼塘、一个螃蟹塘和两间房屋,对于养殖场的其他财产,魏玉华称均归其所有,后转让给王强。事实上,魏玉华与王强之间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已经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关于将养殖场的财产抵押给王如松,由王如松独自经营的事实,有王如松在民事诉讼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王如松与魏玉华签订的协议、公证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魏玉华在本案一审中否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称王如松已退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分别与王如松和王强所签订协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在重审中表示对养殖场财产不再主张权利。故王如松因养殖场的财产灭失而主张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开发区管委会辩解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王如松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审三被告均否认实施拆除行为,也否认实施拆除行为的工程队由其指派,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他人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原审法院综合淮安市政府就新港码头开工建设有关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告群众书、拆迁公告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记载的相关责任主体,推定负责拆迁工作的开发区管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由其承担实施拆除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王如松对淮安市政府和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王强对养殖场的财产无权处分,开发区管委会与王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涉案养殖场行为因缺乏合法依据,应确认违法。由此给王如松造成的财产损失,开发区管委会应予赔偿。财产损失的事实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王如松来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区管委会在拆除养殖场时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养殖场的土地属原西湖村集体所有,1998年魏玉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之后,王如松既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金,其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精养和普通水面赔偿,属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范畴,应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养殖物的赔偿,王如松虽提供了证人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在拆迁时其仍在养殖并被侵权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王如松主张鱼塘补偿2885636.5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殖场的房屋及附属物、动产等财产损失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拆迁调查表中及市软建办协调时查明的涉案养殖场财产的内容,并考虑开发区管委会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1.确定房屋损失合计8.8万元。王如松对拆迁调查表中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认为房屋定性认定不当但未有证据证明。依据征地拆迁时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同时考虑到王如松曾从事养殖以及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等实际情况,酌情对25.6平方米的房屋参照居住用房评估价(砖木三级,690元/平方)加上当时政策调整价16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鸡舍为简易一级,按评估价92元/平方酌情增加2万元。2.确定附属物损失2.5万元。根据拆迁调查表中及市软建办协调时查明的附属物和征地拆迁时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王如松所有的树15棵,扣除其已领取的8棵树960元部分,剩余6棵树按120元/棵共计840元;考虑到承包时确实曾养殖,相关协议中亦提到财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设备损失为2万元;其他赔偿低压线路1500元、猪舍1000元、水泥地坪赔偿600元、水井一口400元、水池一个600元。3.确定其他费用等0.3万元。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和拆迁公告,可补偿搬家费300元/户,过渡费614.4元(25.6×4元/平方/月×6月),提前签约奖励2000元/户。以上损失合计11.6万元。该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如松从本案2006年开始诉讼至今,曾提出多个赔偿数额,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如松明确表示对相关动产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如松在本案上诉请求中要求按当地商品房市场价等重新计算房屋补偿费2473536元,赔偿附属物294100元,赔偿提前签约奖励金5000元、搬迁补助费111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69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39841.2元,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如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179450元、8年诉讼差旅费3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王如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如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静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