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金荣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荣,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心血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陆金荣,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琴,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芜湖市狮子山。法定代表人:孔礼霞,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人:黄山,站长。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荣诉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卫琴,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胡云霞,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荣诉称:2009年原告因患有前列腺增生到被告泌尿科住院治疗,手术前检查时无手术禁忌,4月30日做微创电切术,术后(5月1日)出现了呕吐、腹胀等不良反应,5月6日因出现麻痹性肠梗阻和急性肾衰竭被急救并下了病危通知书,在抢救过程中,5月7日输130ml血浆,5月9日、5月17日各做透析一次,情况得到了缓解,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2010年4月原告前列腺手术近一年时,原告到被告处做B超检查,发现右肾及输尿管积水,因此住院治疗,4月19日,做生化检查时发现被感染丙肝病毒,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生化检验时,原告的谷丙转氨酶达237,谷草转氨酶达127,8月26日,原告再一次到被告处做生化检验时,原告的谷丙转氨酶达748,谷草转氨酶达401,丙肝病毒3.13*10,原告只得进行护肝保肝治疗,随后去芜湖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等医院进行护肝保肝治疗,原告在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期间因两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被感染上丙肝病毒,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遂诉讼。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入住我院泌尿外科,我院根据其症状体征并经B超等相关检查,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双生囊肿。2009年4月30日,经患者书面同意,我院为其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术后患者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遂对其进行了血液净化治疗,并根据患者身体状况,于2009年5月7日输血浆130毫升,该血浆由芜湖市中心血站提供,2009年5月21日,患者痊愈出院;我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入住我院时主要临床表现是排尿不畅逐渐加重近11个月,根据其症状、体征及B超检查结果,诊断为前列腺增生正确,患者71岁高龄,为其选择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损失较小,显然也是恰当的,术前向患者进行了告知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术后效果明显,此项诊疗活动显然并无过错;患者自身患有双侧肾囊肿,但这并非是前列腺电切术的禁忌症,当患者术后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症状时,为及时予以纠正,保证其生命安全,对其进行血液透析,应当是明智的选择,显然未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现在患有丙肝跟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也经过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也可以看出,跟答辩人医院没有关系。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芜湖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对于司法鉴定结果,可以看出并不是提供血液引发的原告丙肝病毒。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23日因排尿不畅12月余,到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前列腺增生症、双肾囊肿,同年4月30日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行TURP-TUVP手术,手术后,原告出险恶心、呕吐、尿量减少等症状,同年5月7日,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输血浆130毫升改善胶体渗透压,又于同年5月8日、5月14日两次为原告行血透治疗,2009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输注的血浆为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提供,该输注的血浆经检测为合格。201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患有丙肝。案件审理中,原、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施行医疗行为中有无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多少等问题进行鉴定。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芜湖市中心血站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之处;2、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院方存在明显过错,尚不能明确陆金荣感染丙型肝炎与院方输血、血液透析行为不当直接导致;但不能完全排除因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输血浆或血透窗口期感染的机会,或者与其出院后约一年期间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考虑医疗行为部分不足参与度为16%-20%。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鉴定结论为基本判断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芜湖市中心血站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虽无明显过错,但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感染丙肝的机会,根据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618.59元;2、护理费11280元(住院141天×80元/天);3、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天);4、营养费4230元(141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5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2358.59元,由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合计1447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陆金荣各项经济损失14471.72元;二、驳回原告陆金荣对被告芜湖市中心血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陆金荣负担922元,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6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