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张家口市东榆林化工原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家 口 市 城 郊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申 请 张 家 口 市 东 榆 林 化 工 原 料 厂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的 执 行 裁 定 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东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东榆林化工原料厂,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左文义,该厂厂长。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榆林化工原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东商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东榆林化工原料厂存款5155895元,或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