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于孔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孔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孔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住垦利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孔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孔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于孔哲窜至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商业街桑乐太阳能专卖店门口,持以前在该店打工期间偷藏的车钥匙,将车牌号为鲁****东风牌灰绿色皮卡车及车内太阳能铜件、铜丝软管等物品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物品共计价值37610元,其中车辆价值3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孔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丢失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于孔哲窃取财物价值37610元,数额较大;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为此建议对于孔哲的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孔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窃取财物价值37610元,数额较大;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在东营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孔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车辆已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孔哲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量刑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孔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