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与被告秦改云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秦改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法定代表人成志刚。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负责人郭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改云。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国章。原告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与被告秦改云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诉称,被告秦改云系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的退休职工,1980年5月26日被告操作轧面机时,不慎将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压断致残,1981年10月痊愈,治疗终止。1993年11月10日,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二原告在其工伤待遇上处理不公,仲裁调解意见为被告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达6级标准,可按因工伤提前退休,工伤药费据实报销。1994年4月28日,邯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工伤问题作出结论:(1)可终结医疗。(2)功能不可能恢复。同年9月对被告的工伤等级定为6级。1995年5月,被告按工伤办理退休。2007年12月初,被告申请对工伤部位旧伤复发进行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右手创伤性关节炎和环指神经瘤属于旧伤复发。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就其旧伤复发给予继续治疗并享受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原告南城饭店为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原告邯郸市饮食总公司协助南城饭店为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其后,南城饭店为被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开、多开以及重复支出的费用。2010年8月6日,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根据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邯劳社办﹤2007﹥121号)《关于氽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并纳入到地区统筹范围,由邯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明知原告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却仍然不按相关规定办理,仍然无理要求二原告承担其不合理的医疗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2011年11月,二原告就此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原告南城饭店自2010年8月6日起终止为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由邯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裁决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自2010年8月6日起终止协助南城饭店为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2012年12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邯劳人仲案(2012)006号裁决书,以二原告已向法院进行了申诉,法院并对此事进行了驳回为由,裁决驳回了二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在原告南城饭店已经支付被告前期工伤治疗费等费用的前提下,原告邯郸市饮食总公司于2010年8月6日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纳入到邯郸市社保部门地方统筹范围之后,由邯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而不应再由二原告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自2010年8月6日起终止为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由邯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自2010年8月6日起终止协助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为被告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饮食总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将被告秦改云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并补交了相关工伤保险费,被告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故双方之间就保险待遇的争议,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河北省邯郸市饮食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