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令强、梁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强,梁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封开县江口镇龙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8839-9。法定代表人:方宇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28岁,该联社渔涝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梁念华,男,25岁,该联社渔涝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孔令强,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金连,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令强、梁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强、梁金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孔令强与梁金连是夫妻关系,孔令强于2009年6月3日以施肥欠缺资金为由,向本联社渔涝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属信用贷款),到期日期2012年6月3日(含展期),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现结欠本金27000元、利息10209.6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本息合计37209.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孔令强、梁金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强因施肥缺乏资金,于2009年5月3日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渔涝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6月3日同渔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渔涝农信(2009)小借字第0024600号),约定孔令强向渔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年利率为7.8732%,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梁金连作为孔令强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向孔令强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孔令强还了3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渔涝农信(2009)借展字第0018700号),同意将尚欠本金27000元展期至2012年6月3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0.432%,一年一定。梁金连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展期到期后,截至2013年3月13日,孔令强、梁金连尚欠原告本金27000元,利息1020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孔令强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7000元及计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10209.61元(本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梁金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强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孔令强的《申请书》、双方签名确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渔涝农信(2009)小借字第0024600号)、《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渔涝农信(2009)借展字第0018700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孔令强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和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孔令强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支付计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10209.61元(本息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金连作为孔令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孔令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强、梁金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计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10209.61元(本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金连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孔令强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孔令强、梁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