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宗逊与李国栋、张爱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逊,李国栋,张爱民,杨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韩宗逊,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李国栋,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爱民,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杨淑兰,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韩宗逊诉被告李国栋、张爱民、杨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张爱民、杨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国栋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张爱民、杨淑兰给被告李国栋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国栋未予偿还,被告张爱民、杨淑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爱民、杨淑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栋未答辩。被告张爱民未答辩。被告杨淑兰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月息5分。被告张爱民、杨淑兰给被告李国栋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李国栋于同日向原告韩宗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李国栋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被告张爱民、杨淑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同日原告韩宗逊又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均签字摁手印。原告韩宗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国栋。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国栋、张爱民、杨淑兰催要,被告李国栋、张爱民、杨淑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借原告韩宗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违反法律的规定。可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爱民、杨淑兰给被告李国栋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国栋偿还给原告韩宗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爱民、杨淑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国栋、张爱民、杨淑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