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当娃与邹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当娃,邹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张当娃。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良。原告张当娃诉被告邹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当娃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当娃诉称,2013年7月15日21时40分,邹建良驾驶陕A0A8**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合十字向东300米,遇李香丽等4人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步行,邹建良从背后将4人撞倒,致自己和邹建良重伤,李香丽轻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自己被送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眼眶外侧壁骨折;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右第3-5肋骨骨折。在唐都医院治疗23天后又转至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一步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住院至今已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邹建良仅给付22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自己垫付,自己除花完家里所有积蓄不说,还背负数十万元的债务,后续治疗费尚需二、三十万左右。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222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邹建良辩称,愿意赔偿,但自己现在也欠了十五、六万元的帐,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能和对方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40分,邹建良驾驶陕A0A8**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合十字向东300米,适遇张当娃、李香丽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步行,邹建良与张当娃、李香丽发生碰撞,致邹建良重伤,张当娃重伤,李香丽轻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张当娃入西安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眼眶外侧壁骨折;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右第3-5肋骨骨折;3、左侧大腿软组织裂伤。张当娃在唐都医院治疗24天,花费211691.7元。后又转至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一步治疗,现已转回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但本次诉讼未主张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及阎良区人民医院的花费。2013年7月2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建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当娃无责。李香丽无责。截止到2013年8月8日,张当娃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1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误工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80元/天×24天=1920元,合计219131.7元���另查明,邹建良无驾驶证。肇事二轮摩托为邹建良所有,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邹建良已支付张当娃医疗费28000元。2013年9月4日,张当娃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邹建良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邹建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邹建良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除。张当娃据此请求邹建良赔偿医疗费183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920元,即19113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因后续治疗所支出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当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建良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当娃医疗费183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920元,共计191131.7元;二、驳回原告张当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由张当娃负担324.38元,邹建良负担1992.62元。因张当娃已预交,邹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当娃199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