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商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长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长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长岭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委托代理人:丁杰。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慈溪市长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8日,仕诺公司、长岭公司签订《OEM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仕诺公司为长岭公司提供饮水机配套用电水壶产品,由长岭公司收购并支付货款;仕诺公司在长岭公司下达订单合同产品不锈钢水壶20天内开始交货(首单25天),具体交货数量及时间根据长岭公司订单要求双方确认为准,仕诺公司依据确认订单安排准时交货;当仕诺公司书面确认长岭公司所下的采购计划的交货数量和交货日期后,长岭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该批货物货款总额的30%,余款65%在送货时一次性支付,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一年后予以付清;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等。2011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长岭公司以承兑汇票(号码为20204614)的形式支付仕诺公司货款100000元,并确认双方尚有往来款28317元。2011年11月16日,仕诺公司向长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长岭公司交付的上述承兑汇票。同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长岭公司欠仕诺公司的货款为38214元(含质保金9897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长岭公司也未支付仕诺公司上述货款。仕诺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仕诺公司、长岭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OEM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仕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交付了产品,长岭公司至今尚有38214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请求判令:一、长岭公司支付仕诺公司货款38214元、利息2973元,合计41187元;二、诉讼费由长岭公司负担。在原审法庭调查终结前,仕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岭公司支付仕诺公司货款38214元。长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仕诺公司诉称的事实不认可,长岭公司实际上多支付了仕诺公司货款,仕诺公司反而欠长岭公司617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仕诺公司、长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仕诺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长岭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仕诺公司货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长岭公司辩称其已多支付仕诺公司货款61786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原审法庭调查终结前,仕诺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长岭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综上,仕诺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长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仕诺公司货款38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长岭公司负担。长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长岭公司向仕诺公司支付100000元是在双方对账之后,故长岭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后已不再欠仕诺公司货款。相反,长岭公司多付了61786元。其次,原审认定双方对账后未再发生买卖关系不是事实。2011年11月15日对账后,双方仍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至今仍未进行结算。长岭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仕诺公司7500元,由仕诺公司出具现金收据。另外,仕诺公司应支付长岭公司售后配件款39588元;二、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期间,长岭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原审法院均未准许。然而,仕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予以准许。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明显偏袒仕诺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仕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仕诺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100000元货款后,双方对剩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2011年11月16日双方对剩余的货款及质保金对账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对账单。承兑汇票100000元的收到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因为在2011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上由长岭公司的会计书写了“本次付承兑10万元”,故长岭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长岭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仕诺公司减少了对利息的计算,这并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而是放弃利息诉请,并没有损害长岭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仕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长岭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0日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又发生过买卖关系,长岭公司支付仕诺公司货款7500元。经质证,仕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500元配件款与本案审理的货款没有关联性,该款系仕诺公司替长岭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蒸汽开关代付的款项,且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收款收据说明7500元配件款双方已经结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对账时长岭公司欠仕诺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即原审法院没有受理长岭公司的反诉申请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长岭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5日对账时长岭公司欠仕诺公司的货款为38214元,其在2011年11月16日支付仕诺公司100000元,故长岭公司不欠仕诺公司任何款项。仕诺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5日对账时长岭公司欠仕诺公司的货款为138214元,长岭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尚欠38214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分别在2011年11月15日和11月16日经过两次对账,从交易习惯来看,往往是因为前一次对账存在问题需要重新对账而发生第二次对账,故双方账目应该以最后一次即2011年11月16日对账为准。虽然在对账的同一天即2011年11月16日,仕诺公司出具了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长岭公司据此认为其在对账后付了100000元款项,其没有欠款而是多付了款项。但是仕诺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其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将该承兑汇票交到仕诺公司财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故收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仕诺公司的解释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从常理来看,双方都有专业财务人员,一般不会出现多付如此之多货款的现象。况且,双方也没有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为2011年11月15日对账时长岭公司支付给仕诺公司的盖然性大;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长岭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是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故原审未受理,并无不当。至于在原审庭审中,仕诺公司减少了对利息的计算,并没有损害长岭公司的利益,原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长岭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慈溪市长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