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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证号:×××、,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3月22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卢灵美(已判)、张超(已判)、李金砖(已判)、霍二孩(在逃)结伙,一同乘坐李金砖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到林坦镇东古佛村村北,跳墙进入二一九厂工地,在该厂南厂区东南角,盗窃9米长钢筋6根和2-3米的钢筋5根,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看厂工人申学堂、张振全发现,田某某、霍二孩对张振全和申学堂进行殴打,卢灵美、李金砖、张超在场,造成申学堂、张振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中申学堂的伤情为轻微伤。涉案被抢的钢筋销赃后已挥霍。经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二一九厂工地被抢的钢筋价值9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张振全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受害人张振全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张振全、申学堂陈述,证人康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叶某某证实,辨认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磁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附带民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田某某与同案卢灵美、李金砖、张超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作案过程中,被看护人员发现,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两名看护人员被打伤,其中一名看护人员致轻微伤后果,后强行劫取施工工地财物,其盗窃犯罪行为性质已转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代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