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张佳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我怀孕八个月的时候,被告就动手打我,我曾经报警110。我坐月子的时候,被告及其家人都和我吵架。无奈今年正月初二因住满月,也因与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一同居住,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并于9月份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报警属实,夫妻间只是偶尔吵架,原告不应报警。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是因住满月,走时双方并未生气。我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无果,现在双方分居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张佳美。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关系一般。同年正月初二原告回娘住满月后,一直未归,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数次未果,双方于9月份分居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婚生女尚幼小,本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彼此沟通、谅解,共同维持好家庭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蒙蒙 微信公众号“”